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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配套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根据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在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等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相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要求听证权。
第六条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了一种处罚种类,没有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定处罚幅度的,应对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细化该违法行为的裁量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又规定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四)一般处罚,是指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合理幅度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高的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侵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稳定或造成人身伤害,且有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经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逃避、扰乱、抗拒、妨碍执法的;
(八)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的;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从轻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从重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或符号为“-”),包括下限本数,不包括上限本数,但上限是100%的,包括本数。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减轻、从轻、从重的理由应在《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中说明。
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注明当事人、调查人、认定的事实和处罚依据,提出拟处罚意见。呈批表连同处罚案卷送厅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应向执法机构书面反馈审核结果。
第二十条省建设稽查局受理的案件,由省建设稽查局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处室或厅属单位进行调查,相关业务处室或厅属单位应积极派员参加,明确专人负责,以便对案件作出合理的裁量。
第二十一条对于省内跨地区案件、违法违规行为性质严重的案件或涉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案件,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案件移交申请。根据案件性质和工作需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以直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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