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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施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房屋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要求如下: 
      (一)事故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二)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 
       2.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3.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情况; 
       4.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初步原因; 
       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三)事故情况应当书面报送。特殊情形下确实不能按时书面上报的,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及时书面上报。 
      (四)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得的水利、交通、电力等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事故调查报告、政府批复文件及时报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选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依法参与或组织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加强事故调查监督指导。对死亡人数2人及以上的房屋市政生产安全事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派出由质量安全监管处、建筑市场监管处和安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前往事故发生地。 
       第八条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第九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15日内,逐级将事故调查报告(附有关证据材料)、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报送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十条 建立事故查处联动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与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共享和事故查处联动机制。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获得的责任单位(个人)的相关事故材料,报送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质量安全、稽查执法等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事故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罚建议,以厅函发至事故责任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省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人员)处罚建议函,由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建立事故通报制度。通报事故信息和事故查处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罚结果。 
       第十四条 实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对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迟报、漏报、瞒报或谎报的事故实行挂牌督办,办结销号。 
       第十五条 公开事故查处信息。按照谁处罚,谁记录的原则,由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公开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录入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罚结果,由厅质量安全处负责在作出处罚20日内,在平台记录公开。 
       第十六条 对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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